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49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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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號「518-N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含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參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查被告於民國87年於高雄市○○區○○號「盛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無車牌之大貨車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前述無車牌大貨車掛上其於高雄市甲仙區甲仙便橋附近拾獲之偽造「518-N6」車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0年9月27日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其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向他人購得無車牌大貨車一部,為得於道路上行駛,未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同意,將拾獲之偽造「518-N6」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且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偽造車號「518-N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98號
被 告 邱美鳳 (原名高邱美鳳)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美鳳於民國98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甲仙區甲仙橋便道附近,拾獲由不詳人偽造後所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壓克力車牌2面(下合稱本件車牌),其明知本件車牌係偽造,為避免其駕駛之引擎、車身,及車牌號碼均不詳之大貨車(下稱本件大貨車)上路時,遭交通員警稽查取締,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9月23日10時起,接續將本件車牌懸掛於本件大貨車之前後,行駛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邱美鳳於110年9月27日8時40分許,駕駛本件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山上區178甲線公路1.5公里處時,為警攔查後循線查悉,並扣得本件車牌。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美鳳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天亮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暨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被告自懸掛本件車牌日起,迄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而行使,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㈢扣案之本件車牌,係不詳人丟棄後,為被告拾獲乙情,業如前述,核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供其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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