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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本案係被告短時間內第二度行竊商品,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92號
被 告 陳秋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璟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地下B2美麗市場」內,見店長林震宇因他事疏於注意,認有機可趁,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MO手工蛋糕2盒、法式牛軋糖1包、魚介加工品1包、日清逸品香蒜胡椒炸機粉2包(下合稱本件物品,共價值新臺幣1,377元,已發還林震宇),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嗣林震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璟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震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搜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以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先後竊取本件物品,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㈢至本件物品雖係被告竊盜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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