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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北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強制部分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3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北元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四七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王北元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上午9時5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中華西路791巷口時,因行車糾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朱順謙發生口角衝突,而朱順謙騎乘上開機車欲離去之際,王北元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拉朱順謙所騎乘上開機車後側手把,造成朱順謙人、車倒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朱順謙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另涉傷害、毀損部分業據朱順謙撤回告訴,本院以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北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告訴人朱順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㈣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5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強拉告訴人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不小之驚嚇,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被告行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獲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陳目前與妻小同住,以汽車美容為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7號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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