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505,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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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昱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昱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至於被告前曾因賭博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以106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實有不該;

惟念其持有毒品並無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復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被告所持有毒品咖啡包6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14.3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7673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第2014號偵查卷第54頁)可稽,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 61包 均為黑/灰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00.27公克(包裝總重約60.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9.6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7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①淨重3.95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3.5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純度約6%。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6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37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09號
被 告 周昱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昱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23時許,在臺南市黃金海岸海邊,向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0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7月22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與健康四街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周昱廷主動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37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昱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6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達14.37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7673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另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1包,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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