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510,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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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O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80號、第2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首段第9行之「108年度家護字第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記載,應更正為「108年度家護聲字第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第10行之「106年度家護字第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記載,應更正為「106年度家護聲字第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9至11行之「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陸續違反保護令及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就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被告前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就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既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執行尚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件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108年度家護聲字第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無視上揭保護令內容,而為聲請書所載之行為,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80號
110年度偵字第20324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與乙○○為胞兄弟之關係,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緣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30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延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甲○○應遠離乙○○之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號)至少30公尺」等內容之有效期間,保護令延長期間為2年。
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甲○○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110年8月2日20時30分許前往上址,並未遠離上址至少30公尺,且其於同日晚間在上址因故與乙○○發生爭執後,竟以三字經辱罵乙○○(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前往上址浴室內砸毀裝衛生紙之盒子,造成該盒子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且足造成乙○○心中產生不安、不快之感受,而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甲○○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乙○○借用腳踏車,並未遠離上址至少30公尺,經乙○○拒絕後,甲○○遂大聲咆嘯並以三字經辱罵乙○○(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造成乙○○心中產生不安、不快之感受,而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因甲○○不願離去上址,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權益告知單各1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雖均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3款行為,然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被告以同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陸續違反保護令及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違反保護令之犯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豫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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