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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19、131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忠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本院110年10月27、28日之公務電話記錄、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2、55頁)。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且各次之犯罪時間、竊盜所得均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先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9年5月7日完納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2 次竊盜犯行,原不宜輕縱,姑念兩次竊得之贓物價值均甚低,合計不過新臺幣(下同)336元,被告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徐哲豪達成和解,賠償336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5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口罩2盒,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哲豪,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36元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已足以剝奪尚未發還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就本件未發還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19號
110年度偵字第13118號
被 告 陳建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4月13日2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徐哲豪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消費時,徒手將開放架上之醫療口罩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68元】取下放置在店內桌上後,前往櫃檯結帳手上的其他商品,再返回將上開醫療口罩放進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騎車離去。
嗣徐哲豪發現上開醫療口罩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於110年4月18日20時50分許,前往徐哲豪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消費時,徒手將開放架上之醫療口罩1盒(價值168元)取下後,旋將上開醫療口罩放進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徐哲豪發現上開醫療口罩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忠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建忠分別於上揭時、地,拿取開放架上之醫療口罩1盒,並將之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惟被告均辯稱:我只是忘記結帳,可能喝了酒忘記了云云。
2 證人徐哲豪於警詢之證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陳建忠於犯罪事實㈠所揭時、地,將開放架上之醫療口罩1盒取下後,僅將醫療口罩放置在店內桌上,前往櫃檯結帳其他手上商品後,返回桌子將醫療口罩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而由被告故意僅結帳部分商品,且放置醫療口罩在桌上,到將醫療口罩放入隨身包包,期間僅約1分鐘,足認被告辯稱只是忘記結帳云云,難以採信。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陳建忠於犯罪事實㈡所揭時、地,將開放架上之醫療口罩1盒取下後,隨即將醫療口罩放入隨身包包內,且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足認被告辯稱只是忘記結帳云云,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本案被告竊盜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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