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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87、19394、21582、21727、21734、21769、23284號、110年度偵字第917、2480、3076、3155、4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37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㈣第11行「五更」、倒數第4行「8月29日」、最後1行「歪瓜劣棗」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三更」、「8月25日」、「拐瓜劣棗」。
⒉犯罪事實㈤第4至5行「於109年11月2日8時30分許」、第6行「我再衝進去」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於109年11月1日22時至翌(2)日1時許」、「我在衝進去」。
⒊犯罪事實㈥第8行「渾蛋」、第11行「聯絡」、第15行「唯一」、第22行「出來吧」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混蛋」、「連絡」、「維一」、「出來把」。
⒋犯罪事實㈦第13至14行「另於109年12月23日在臺南市區傳送『你當我啥小』之文字及其身上刺青特寫照片予許軒依、黃証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另於109年12月17日在臺南市區以LINE暱稱『西門小綠』傳送『你當我啥小』之文字及其身上刺青特寫照片予黃証楷;
於109年12月23日傳送其身上刺青特寫照片予許軒依」。
⒌犯罪事實㈩第4至5行「你混蛋女搞我幾天了你去死」之記載,應更正為「你混蛋女搞我幾天了」。
⒍附表編號6清償欄「未清償」之記載,應更正為「僅還400元」;
編號10清償欄「未清償」之記載,應更正為「僅還500元」;
編號19清償欄「未清償」之記載,應更正為「事後已清償」。
㈡證據部分: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犯罪事實欄㈤部分編號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之記載,應刪除「診所」2字。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犯罪事實欄㈦部分編號8「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林慈維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謝景輝、黃証楷、許軒依等人」。
⒊補充:「被告李元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⒈犯罪事實欄㈣部分關於「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之記載,應補充為「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⒉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㈩部分,先後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佘語涵,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4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件犯罪事實㈨告訴人黃馨儀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陳正賢部分之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處罰後,未能心生警惕,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足見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故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㈦被害人陳俊翰部分,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竊盜、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素行非佳;
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官振群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而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部分,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仍未見被告有何和解或賠償之舉,又本院復依被告請求安排與其餘被害人、告訴人調解,然調解當日被告無故未到,故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份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9、131、133、147至149頁),兼衡被告供稱為大學肄業、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800至1,000元、月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段及侵害法益,並考量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分別就其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示之詐得金額(扣除已清償之部分,詳下述),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準私文書:被告就犯罪事實犯行所偽造「陳正賢」署名傳送免除債務之電磁紀錄檔案(見109年度他字卷第1855號卷第25頁),係其自行製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電磁紀錄檔案雖未據扣案,惟本身無財產價值,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不予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竊得之LED燈泡1組、如附件附表所示已清償之詐得金額,亦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分別返還告訴人柯淑藝、徐驊廷、謝景輝、許軒依、李伊宣、劉宇婷、張懿、林慧靜、官振群、黃正豪、陳正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488189號卷第31頁)、告訴人徐驊廷之偵查筆錄(見109年度他字第4499號卷第135、235頁)、告訴人謝景輝之警詢筆錄(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632311號卷第29頁)、告訴人許軒依之警詢筆錄(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632311號卷第32頁)、被告提出之匯款LINE翻拍照片(見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357900號卷第19頁)、告訴人劉宇婷之警詢筆錄(見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571450號卷第23頁)、告訴人張懿之警詢筆錄(見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571450號卷第154頁)、告訴人林慧靜之警詢筆錄(見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571450號卷第178頁)、與告訴人官振群之和解書、告訴人黃正豪之警詢筆錄(見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571450號卷第278頁)、告訴人陳正賢之警詢筆錄(見109年度他字第1855號卷第75頁)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㈠ 李元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㈡ 李元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㈢ 李元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㈣ 李元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㈤ 李元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犯罪事實㈥ 李元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犯罪事實㈦ 告訴人林慈維部分 李元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犯罪事實㈦ 告訴人程亮瑋部分 李元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犯罪事實㈦ 告訴人黃証楷部分 李元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犯罪事實㈦ 告訴人謝景輝部分 李元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犯罪事實㈦ 告訴人許軒依部分 李元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犯罪事實㈦ 被害人陳俊翰部分 李元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犯罪事實㈧ 李元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犯罪事實㈨ 告訴人劉宇婷部分 李元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犯罪事實㈨ 告訴人黃馨儀部分 李元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犯罪事實㈨ 告訴人郭俊榮部分 李元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犯罪事實㈨ 告訴人胡家郡部分 李元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犯罪事實㈨ 告訴人張礎諭部分 李元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犯罪事實㈨ 告訴人陳雅亭部分 李元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犯罪事實㈨ 告訴人張懿部分 李元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犯罪事實㈨ 告訴人林慧靜部分 李元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犯罪事實㈨ 告訴人呂宥頡部分 李元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犯罪事實㈨ 告訴人官振群部分 李元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犯罪事實㈨ 告訴人楊皓鈞部分 李元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犯罪事實㈨ 被害人林立部分 李元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犯罪事實㈨ 告訴人黃正豪部分 李元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犯罪事實㈩ 李元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犯罪事實 李元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陳正賢」署名傳送免除債務之電磁紀錄檔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87號
109年度偵字第19394號
109年度偵字第21582號
109年度偵字第21727號
109年度偵字第21734號
109年度偵字第21769號
109年度偵字第23284號
110年度偵字第 917號
110年度偵字第 2480號
110年度偵字第 3076號
110年度偵字第 3155號
110年度偵字第 4715號
被 告 李智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民國109年9月9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等犯意,詐欺手法係佯以修車急用為由,向路旁隨機覓得之不特定人士商借新臺幣(下同)400元至1萬元不等之款項,並留下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或行動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取信對方,待取得借款後,即藉故拖延,不予清償或僅清償部分款項,如遇出借人向其追討欠款,李智榮即基於妨害名譽、恐嚇等犯意,透過行動電話或LINE通訊,傳送妨害名譽或恐嚇之言語、文字或圖畫予對方,以此非法方式,迫使對方放棄追討欠款而獲取不法利益,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智榮於民國109年9月21日2時8分許,在柯淑藝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門口白色LED燈泡1組(價值400元)。
嗣經柯淑藝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竊得之LED燈泡1組(已發還)。
㈡李智榮於109年9月9日20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學府」前,因故與女友發生爭吵,該大樓管理員吳永芳見狀乃上前勸架並讓李智榮之女友躲在身後,詎李智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吳永芳推倒致其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㈢李智榮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附表編號1之蔡佳珍佯稱需借款修理機車云云,致蔡佳珍因而陷於錯誤,出借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1000元,詎李智榮得手後即未予清償。
嗣李智榮因蔡佳珍向其追討欠款,竟心生不滿而於109年11月2日8時36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LINE暱稱「○○」傳送1則顯示有人拿斧頭槌打人之暴力影片及1張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台南爆料公社群組張貼、內容寫有「打這種垃圾其實跟打狗是一樣的,嘿嘿」之圖片予蔡佳珍,致蔡佳珍因而心生畏懼。
㈣李智榮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附表編號2之徐驊廷佯稱需借款修理機車並允諾翌日歸還云云,致徐驊廷因而陷於錯誤,出借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2000元,詎李智榮得手後未依約清償,經徐驊廷多次催討,李智榮僅於數日後還款1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剩餘欠款。
嗣李智榮因不滿徐驊廷多次向其追討欠款,竟自109年8月22日起至8月25日止,在其上開○○路住處,接續以LINE傳送「我放了你一次,決不會放你第二次」、「我已經忍不住要掐死你了」、「在這之前我一定會打到你趴下為止」、「您那個腦袋砍下來丟了吧」、「請朋友兵分三路誓言五日內找到你這個混蛋,絕不放了你,閻王要你三更走,絕不留你到五更」、「三個抓你一個,一定會中,你是真的惹錯人了」、「出發,一個人20張,一邊找,一邊貼,貼滿整個嘉藥」、「我找了10個南部的社群,丟了你這個垃圾的照片進去,真的,你惹錯人了,老子我是有仇必報的人」等訊息予徐驊廷,致徐驊廷因而心生畏懼。
另李智榮明知臉書社群網站所刊登之文章或訊息,乃任何不特定人均得透過網路連結該網站而瀏覽觀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8月29日17時許,在其上開○○路住處,透過臉書網站,以「李智榮」帳號公開張貼徐驊廷之照片,並在旁邊加註「歪瓜劣棗、混蛋至極」等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徐驊廷之人格。
㈤李智榮因與吳永芳有上揭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11月1日11時18分許,在上開「○○學府」管理室,持吸塵器之塑膠管毆打吳永芳,致吳永芳因而受有前胸壁擦挫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李智榮復於109年11月2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處,透過LINE傳送「你還欠我四下」、「你有種再傳一些54321的等等我再衝進去」、「要同歸於盡也可以」、「我的白色腰包裡面有東西,勸你別靠近,要一起死也可以」等文字及上述臉書台南爆料公社群組張貼、內容寫有「打這種垃圾其實跟打狗是一樣的,嘿嘿」之圖片予吳永芳,致吳永芳因而心生畏懼。
㈥李智榮前因與王彥棋間有債務糾紛,而對王彥棋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868號為不起訴處分,致李智榮因而心生不滿,而意圖損害王彥棋之利益並散布於眾,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及圖畫之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9年8月30日至31日之間,在其上開○○路住處,透過臉書網站,以「李智榮」帳號公開發布「南部地區的朋友重金懸賞,只要知道王彥棋下落的人,立馬通知我,我將7000元現金轉入您的帳號,王彥棋這渾蛋經常在群組裡么言惑眾,無中生有,一輩子吃素,嘴巴臭,手賤,只會在背後搞事情,死都不出來面對,0000000000盡快與我聯絡」、「此人乃鼠輩,可惡至極,么言惑眾,無中生有,言語暴力,暗箭傷人,只要有人願意提供下落,重金有賞請打0000000000」、「諸位大德,阿彌陀佛,家父已發出命危通知,家母,長年臥病在床,我又是重度智能不足患者,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全靠小弟,而小弟目前音訊全無,煩請諸位大德,湧悅撥打小弟的電話,家中需要他啊!哇哇哇哇,哭災」貼文,並張貼載有王彥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其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所組成之圖片,以此非法方法利用王彥棋之個人資料,並均足以損害王彥棋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李智榮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9月20日,在其上開○○路住處,以LINE暱稱「○○」傳送「立正站好,我要開槍了呦,彥棋啊,出來吧,您該出來了!」、「看到你,我的手會發抖,不是羊町瘋發做,是會抓狂的」、「王彥棋,死出來」及以LINE暱稱「黃昏」傳送上開載有王彥棋地址之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及「上面一定有你家住宅
我誰都不打 就只打你 混蛋死學生 再見啦,去死」等訊息
予王彥棋,致王彥棋因而心生畏懼。
㈦李智榮復以上述「假借款修車、真詐財」之手法,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至7所示地點,佯稱其機車故障需借款修車云云,藉故向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林慈維、程亮瑋、黃証楷、謝景輝及許軒依等人商借款項,致林慈維、程亮瑋、黃証楷、謝景輝、許軒依5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出借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款項,詎李智榮得款後即藉故拖延不願償還,以此手法獲取不法之利益。
嗣李智榮因不滿林慈維、黃証楷及許軒依多次向其追討欠款,竟於109年11月26日林慈維以行動電話聯絡催討款項時,在臺南市區向林慈維恫稱「我可以查到你的資料知道你家住哪,我會在長榮路上等你」等語,並接續傳送精神科就醫紀錄予林慈維,稱其有吃瘋藥最好不要惹他等語,另於109年12月23日,在臺南市區傳送「你當我啥小」之文字及其身上刺青特寫照片予許軒依、黃証楷,致林慈維、許軒依及黃証楷均因而心生畏懼。
李智榮復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8所示地點,以上開詐騙手法,欲向附表編號8之陳俊翰借款,然因陳俊翰心覺有異,且查知李智榮之行徑已在網路及媒體廣為討論,因而拒絕借款並藉機離去,詎李智榮見狀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騎乘其所稱故障待修之機車追上陳俊翰,用力捉住陳俊翰之外套阻止其離去、予以大聲斥責並作勢毆打陳俊翰,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俊翰之行動自由,並使陳俊翰因而心生畏懼。
㈧李智榮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攔停附表編號9之李伊宣並向其佯稱需借款修理機車云云,致李伊宣因而陷於錯誤,出借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5000元,詎李智榮得手後即未予清償。
嗣李智榮因不滿李伊宣向其追討欠款,復無法依李伊宣要求提出相關修車單據,竟於109年9月30日19時許,經李伊宣以LINE聯絡表示將會走法律途徑及將該件事上傳網路社團等語時,隨即在臺南市○○地區,接續以LINE傳送「幹妳娘老機擺、妳什麼意思、幹」、「他馬的,昨晚妳說啥」、「收妳去死」、「妳在說什麼鬼話」、「夠了沒有」、「妳繼續叫警員打給我,忍耐是有限度的」等文字予李伊宣,致李伊宣因而心生畏懼。
㈨李智榮復以上述「假借款修車、真詐財」之手法,分別於附表編號10至2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0至22所示地點,佯稱其機車故障需借款修車、拖吊、請友人前來處理、生病需就醫云云,藉故向附表編號10至22所示之劉宇婷、黃馨儀、郭俊榮、胡家郡、張礎諭、陳雅亭、張懿、林慧靜、呂宥頡(原名呂怡真,下稱呂宥頡)、官振群、楊皓鈞、林立及黃正豪等人商借款項,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出借附表編號10至22所示款項,詎李智榮得款後即藉故拖延,僅償還部分款項或不願償還,以此手法獲取不法之利益。
嗣李智榮因不滿劉宇婷多次向其追討欠款及報警提告詐欺,竟於109年10月31日19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路邊,以LINE傳送「妳就算化成灰,我也認得妳車牌我也有偷拍」、「我星期一跟修車師父去教官室找妳、不然妳不要被我抓到,怎麼有那麼可恨的女人」、「電話號碼,賴,車牌,我就不信找不到妳」、「我也要讓妳身敗名裂」、「妳不要被我抓到,我做鬼也不會放了妳」、「妳知不知道我恨的牙癢癢的」、「而我動手打吳管家一切的使做俑者就是照片中的劉宇婷做的,跪求李府千歲保佑她全家死光光,劉宇婷出門被車撞死,永生不得好死,生兒子沒屁眼」等文字予劉宇婷,致劉宇婷因而心生畏懼。
㈩李智榮前因與佘語涵間有債務糾紛涉訟,致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0月25日至30日間,在臺南市○○地區,經佘語涵透過LINE向其索討欠款時,接續以LINE帳號「○○」傳送「去死,滾啦!」、「你混蛋女搞我幾天了你去死」、「你去死」、「我也要搞到你沒工作」等訊息予佘語涵,致佘語涵因而心生畏懼。
李智榮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3所示地點,向附表編號23之陳正賢佯稱其所騎機車故障,需借款請人拖吊維修,隔日即可歸還云云,致陳正賢因而陷於錯誤,出借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4000元。
嗣陳正賢久未獲清償,乃多次以LINE聯繫李智榮催討上開債務,詎李智榮僅於109年3月1日匯款2000元予陳正賢後,即向陳正賢表示不願歸還剩餘借款,並在其上開○○路住處,接續傳送其涉有傷害、恐嚇等刑案之法院傳票、判決等資料照片予陳正賢,致陳正賢因而心生畏懼。
另李智榮為免除上揭債務,復意圖供行使,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其上開○○路住處,偽造陳正賢向其表示只須將上開2000元欠款捐予勵馨基金會即可,無須歸還之LINE訊息,再將該不實訊息以截圖方式傳送予陳正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正賢。
二、案經柯淑藝、吳永芳、蔡佳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彥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徐驊廷、林慈維、程亮瑋、黃証楷、謝景輝、許軒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劉宇婷、黃馨儀、郭俊榮、胡嘉郡、張礎諭、陳雅亭、張懿、林慧靜、呂宥頡、官振群、楊皓鈞、黃正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佘語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陳正賢告訴本署暨李伊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9387號案件) 1 被告李智榮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淑藝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竊得LED燈泡1組,業據告訴人柯淑藝領回之事實。
4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證明本件被告行竊經過。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9394號案件) 1 被告李智榮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因與女友吵架而造成告訴人吳永芳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永芳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3 怡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吳永芳受傷之事實。
4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確有出手推倒告訴人吳永芳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1582號案件) 1 被告李智榮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修車為由向告訴人蔡佳珍借款未歸還,並傳送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詐欺、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她,訊息是誤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珍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佳珍因向被告催討債務而經被告恐嚇致心生畏懼之事實。
4 告訴人蔡佳珍與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及影片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確有本件恐嚇犯行。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1734號案件) 1 被告李智榮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修車為由向告訴人徐驊廷借款2000元僅歸還1000元,並以LINE傳送及在臉書張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訊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修車是真的,我在臺南市區修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驊廷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3 證人王彥棋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臉書張貼之訊息屬公開資訊,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事實。
4 告訴人徐驊廷登摺明細1紙、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證件照共15張(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572504號警卷第20至29頁) 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徐驊廷借錢未清償之事實。
5 台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000-000號普重機109年7月8日行車畫面7張(同上警卷第31至37頁) 證明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徐驊廷借錢時尚有機車可行駛,並無修車必要,其借款理由顯係施用詐術。
6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徐驊廷之LINE截圖(本署109年度他字第4499號卷第121至219頁) 證明被告確有本件恐嚇犯行。
7 被告在臉書張貼告訴人徐驊廷之照片2張(同上他字卷第221頁) 左揭照片有加註「歪瓜劣棗、混蛋至極」等文字,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1769號案件) 1 被告李智榮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永芳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毆打告訴人吳永芳所用之吸塵器塑膠管。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吳永芳受傷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2份 告訴人吳永芳報案資料,證明其確有遭被告傷害、恐嚇及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6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吳永芳之經過。
7 LINE訊息截圖2張 證明被告恐嚇告訴人吳永芳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3284號案件) 1 被告李智榮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棋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 告訴人王彥棋報案資料,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4 被告臉書張貼資料截圖暨翻拍照片及LINE訊息截圖共14張 證明被告確有本件違反個資、誹謗及恐嚇等犯行。
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17號案件) 1 被告李智榮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修車為由向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告訴人林慈維、程亮瑋、黃証楷、謝景輝、許軒依及陳俊翰等人借款,並以行動電話向告訴人林慈維稱「我可以查到你的資料知道你家住哪,我會在長榮路上等你」等語及傳送精神科就醫紀錄予告訴人林慈維,稱其有吃瘋藥最好不要惹他及傳送「你當我啥小」之文字及其身上刺青特寫照片予許軒依、黃証楷等人之事實,亦坦承其身上手、腳均無刺青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詐欺、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當時車子真的有壞掉,傳刺青圖片是單純好玩,是因為遭告訴人林慈維等人言語刺激才會傳那些訊息,抓告訴人陳俊翰衣服是因為有聽到他罵「幹」才要他回頭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慈維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恐嚇等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程亮瑋警詢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証楷警詢時之證述暨指認照片1張 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謝景輝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許軒依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恐嚇等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翰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未遂、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
8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林慈維等人之LINE截圖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31張(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632311號警卷第47至73頁) 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詐欺、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
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480號案件) 1 被告李智榮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修車為由向告訴人李伊宣借款及傳送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訊息之事實,並稱忘記車子哪些部分需維修,可能車子沒壞,只是要改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伊宣警詢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3 竹輪車業行估價單影本3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份 車號00-000機車分別於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間修理啟動馬達、檢查線路及換機油,然被告本件向告訴人李伊宣借款之時間係109年9月30日,已在上揭109年9月24日修理啟動馬達之日期之後,又上揭另2紙10月份估價單金額分別為500元、700元,亦與本件被告所借得之5000元差異甚大,且其項目為檢查線路及換機油,未見有維修或更換零件之情形,亦難證明被告本件借款當時車子確有故障待修之必要,且被告已坦承檢查線路及換機油只是單純改車並非修車,是此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 現場照片及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李伊宣之LINE截圖共13張 ⑴證明被告確有向本件告訴人李伊宣借得5000元,事後僅清償500元之事實。
⑵確有本件恐嚇犯行。
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1727號、110年度偵字第3076號案件) 1 被告李智榮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修車為由向告訴人劉宇婷借款及傳送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訊息之事實,然辯稱沒有要恐嚇告訴人劉宇婷的意思。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宇婷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⑷刑案現場照片暨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劉宇婷之LINE對話截圖(南市麻警偵字第1090571450號警卷第25至31頁、第49至57頁) 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恐嚇等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儀警詢時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⑶被告向告訴人黃馨儀借款時拍攝之照片(同上警警卷第71至73頁) 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俊榮警詢時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⑶被告傳送予告訴人郭俊榮之LINE對話截圖(同上警卷第87至93頁) 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犯罪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家郡警詢時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⑶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胡嘉郡之LINE對話截圖(同上警卷第107至111頁) 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犯罪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礎諭警詢時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⑶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張礎諭之LINE對話截圖(同上警卷第125至129頁) 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犯罪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雅亭警詢時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⑶被告傳送予告訴人陳雅亭之LINE對話截圖(同上警卷第145至151頁) 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犯罪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懿警詢時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⑶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張懿之LINE對話截圖(同上警卷第165至175頁) 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犯罪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慧靜警詢時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⑶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林慧靜之LINE對話截圖(同上警卷第189至199頁) 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犯罪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宥頡警詢時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⑶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呂宥頡之LINE對話截圖(同上警卷第213至217頁) 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犯罪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官振群警詢時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⑶被告簽立之借據及其傳送予告訴人官振群之LINE對話截圖(同上警卷第231至241頁) 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犯罪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皓鈞警詢時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⑶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楊皓鈞之LINE對話截圖(同上警卷第255至257頁) 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犯罪事實。
13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立警詢時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⑶被告傳送予被害人林立之LINE對話截圖(同上警卷第271至275頁) 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犯罪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正豪警詢時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⑶被告傳送予告訴人黃正豪之LINE對話截圖(同上警卷第289至293頁) 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犯罪事實。
1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得之行動電話及其內LINE對話截圖各1份(同上警卷第303至377頁) 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詐欺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155號案件) 1 被告李智榮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傳送此部分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佘語涵之事實,然辯稱無恐嚇之意思。
2 證人即告訴人佘語涵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告訴人佘語涵報案資料,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佘語涵之LINE對話截圖(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60607號警卷第15至21頁) 證明被告確有本件恐嚇犯行。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715號案件) 1 被告李智榮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修車為由向告訴人陳正賢借款4000元僅歸還2000元,並以LINE傳送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訊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詐欺、恐嚇、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真的有修車,不是有意要恐嚇告訴人陳正賢,偽造之捐款對話亦僅傳給告訴人陳正賢,沒有對外散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賢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昇曄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以假借款修車之手法,向證人林昇曄詐騙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予告訴人陳正賢間之LINE對話截圖(本署109年度他字第1855號卷告證1) 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正賢借錢未清償之事實。
5 被告之匯款紀錄截圖(同上他字卷告證2) 證明被告經催討後,仍僅清償部分款項,顯有無意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
6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陳正賢之刑案資料及辱罵言語等LINE截圖(同上他字卷告證3、4) 證明被告確有本件恐嚇犯行。
7 被告假借告訴人陳正賢捐款並免除債務之LINE截圖(同上他字卷告證5) 被告偽造告訴人陳正賢向其表示只須將剩餘2000元欠款捐予勵馨基金會即可,無須歸還之LINE訊息並將之傳送予告訴人陳正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
二、被告所犯法條、罪數:核被告李智榮所為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恐嚇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恐嚇、公然侮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此部分所犯傷害、恐嚇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此部分所犯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
其與此部分所犯恐嚇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第304條之強制(告訴人陳俊翰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其餘部分)、第305條之恐嚇(告訴人林慈維、許軒依、黃証楷部分)等罪嫌。
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恐嚇、強制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及對象均不同,請均予分論併罰。
㈧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恐嚇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㈨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05條之恐嚇(告訴人劉宇婷部分)罪嫌。
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恐嚇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及對象均不同,請均予分論併罰。
㈩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05條之恐嚇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被告冒用告訴人陳正賢名義,偽造LINE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進而將之傳送予告訴人陳正賢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恐嚇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扣除其已歸還告訴人之部分款項,其餘均為其本件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使用之吸塵器塑膠管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偽造之LINE電磁紀錄,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物,已歸還告訴人柯淑藝,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求刑:末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反於短期內反覆、頻繁詐騙他人財物,復於被害人向其追討債務時,以恐嚇、妨害名譽之手法企圖迫使被害人放棄追討,惡性非輕,且就其所涉詐欺犯行,又多所否認,未見悔意等情,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李智榮詐騙一覽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對象 金額 清償 1 109年10月31日11時許 臺南市○道0號公路麻豆、善化區段 蔡佳珍 1000元 未清償 2 109年7月8日16時30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嘉南大學對面7-11店外 徐驊廷 2000元 僅還1000元 3 109年11月13日16時39分許 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與台39線路口處 林慈維 500元 未清償 4 109年12月8日14時3分許 臺南市○○區○○○道000號前機車道上 程亮瑋 2000元 未清償 5 109年12月16日16時許 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往高雄之機車道上 黃証楷 2000元 未清償 6 109年12月18日15時許 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南向15.5公里處 謝景輝 2500元 未清償 7 109年12月21日12時56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路二段與三甲七街口處 許軒依 2000元 僅還500元 8 109年12月24日17時15分許 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與大武路口處 陳俊翰 未得款 9 109年9月30日0時許 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往臺南方向路上 李伊宣 5000元 僅還500元 10 109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 臺南市善化區曾文溪橋 劉宇婷 1500元 未清償 11 109年1月15日22時許 臺南市永康區南台街路旁「南台科技大學」前 黃馨儀 3500元 未清償 12 109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臺17線濱海公路 郭俊榮 1000元 未清償 13 109年11月15日23時許 臺南市○市區○○路00號前 胡家郡 3000元 未清償 14 109年10月22日18時、19時許 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高鐵站附近 張礎諭 1000元 未清償 15 109年11月8日12時2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臺17線靠近科工區路上 陳雅亭 2000元 未清償 16 109年10月11日11時許 臺南市官田區臺1線上 張懿 2000元 僅還500元 17 109年9月11日0時15分許 高雄市大寮區高屏橋下 林慧靜 2500元 僅還500元 18 109年9月12日1時17分許 高雄市大寮區高屏橋下 呂宥頡 2500元 未清償 19 109年8月20日17時許 屏東縣○○鄉○○○路上 官振群 1萬元 未清償 20 109年11月16日15時45分許 臺南市官田區中華一路1段臺1線上 楊皓鈞 400元 未清償 21 109年11月16日16時、17時許 臺南市官田區社子里往隆田火車站 林立 1100元 未清償 22 109年11月9日12時40分許 臺南市七股區臺17線濱海公路 黃正豪 5000元 僅還600元 23 109年2月16日20時30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2段路邊 陳正賢 4000元 事後已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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