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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緯珀
周芃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緯珀、周芃廷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刑法上強制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周緯珀駕駛自小客車橫切至被害人沈振安所駕駛、搭載被害人蔡慧娟之車輛前方,並由被告周芃廷駕車停在該車後方等行為,均係間接對物實施不法實力,而以此強暴方法使被害人2人無法任意駕車離去,影響其等之自由意思決定而妨害其2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周緯珀、周芃廷就上開強制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周芃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為累犯。
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刑責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強制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情節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周緯珀、周芃廷因被害人蔡慧娟積欠其友人債務,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恣意以上開強暴手法妨害被害人蔡慧娟與沈振安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亦顯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周緯珀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房、水電相關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周芃廷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從事輕隔間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75號
被 告 周緯珀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芃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村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緯珀、周芃廷因友人「阿哲」與蔡慧娟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上午,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AVJ-2359號(下稱乙車)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官田區調解委員會外跟隨由沈振安駕駛,附載蔡慧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丙車)自小客車。
同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甲車斜擋在丙車前方,乙車靠停在丙車後方,前後包夾之方法,妨害沈振安、蔡慧娟乘車離開之權利。
經蔡慧娟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緯珀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被告周芃廷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被害人沈振安、蔡慧娟警詢之陳述。
㈣證人張三豐警詢之陳述。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周緯珀、周芃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項之強制罪嫌。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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