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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幸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扣案如附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詳同表),均沒收銷燬之;
供其犯罪所用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數量詳同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訴追條件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下稱修正後本條例或現行法),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現尚未施行),第20、23條等關於施用毒品者處遇規定,已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⒉修正後本條例就施用毒品者之處遇規定,係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除以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下稱觀勒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至6 款或第8款規定之多樣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期使施用毒品者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
亦即,強化觀勒戒治(機構內處遇)、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機構外處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故建立以「3 年」為期之「定期治療」模式(109 台上大3826號裁定理由三、㈣至㈦要旨;
109 台上3826號判決理由三要旨)。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於107 年2 月27日入所,於同年3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依現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訴追,予以刑罰處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審酌 ⒈依最高法院就現行法闡述之刑事政策意旨(機構外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戒癮治療為輔、刑罰監禁之最後手段性,對於經刑罰監禁處遇後仍再犯者,應恢復定期以機構內外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與處遇裁量準則),依現行制度,觀勒戒治執畢(機構內戒癮治療)後之期限內再犯法律效果係連結刑罰處遇,而檢察官就施用毒品初犯,可依案情情節,裁量選用機構內外戒癮治療處遇,並就經處遇後之再犯,依前係經機構內外處遇而有不同處遇規範(依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裁定意旨,機構外戒癮治療處遇3 年內再犯者,因未經機構內觀勒戒治處遇,仍應由檢察官裁量是否續採機構外戒癮治療處遇或改以機構內觀勒戒治處遇並連結再犯之刑事處遇),則就前經機構內觀勒戒治處遇後再犯而經訴追者,於刑罰之量刑標準上,自應斟酌其於本次訴追前所曾接受過之機構內外處遇經歷,基於監禁治療之觀點,予以適當之在監期間。
⒉被告除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外,就施用毒品犯行,僅前案觀察勒戒(初犯)與本件犯行(2 犯),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施用毒品種類、先前處遇經歷、本次距前次查獲施用毒品犯行間隔期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之第二級毒品,除屬違禁物外,亦屬被告取得施用之用餘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能與毒品析離,屬被告所有供其持用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鑑定文號 1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㈠驗前淨重0.555公克。
㈡驗後淨重0.54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9.11.19 高市凱醫驗字第66215 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3 條(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公布、同年 07 月 15 日施行 ;
節錄第2項)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第 10 條(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 條(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現行有效條文〉;
節錄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2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節錄第2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26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16號房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燈泡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為警接獲乙○○報案至上址租屋處處理其與同以聰之糾紛,經警徵得乙○○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查扣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54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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