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47,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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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營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將罰金刑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累犯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揭「補充被告前案紀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犯行均為毒品案件,犯罪情節、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罪質均大致相同,且被告甫於108年1月26日執行刑罰完畢,即再於109年間涉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而仍持有之,非但將造成施用者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沒收 1 白色結晶體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31公克、驗餘淨重0.022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凱旋醫院109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948號鑑定書 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373號
被 告 陳柏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柏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罪嫌不足,不另聲請觀察、勒戒,詳後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2712號、106年度簡字第121號、106年度簡字第1099號、106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10日19時10分前某時,自不詳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5月10日19時10分許,經警據報至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31公克,檢驗後淨重0.022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近沒有吸食或施打毒品,我忘記我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為何時,我不記得於採尿前有無施用毒品等語。
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採集被告尿液檢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結果均為Screen Positive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1份在卷可考。
惟參照103年10月23日修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條「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第3條第6款「初步檢驗:指採用免疫學或氣相層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第13款「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另於第18條明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 Toxi-La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方析法及 Toxi-Lab 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
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
而觀諸上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1份,並無紀錄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且該醫院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上開尿液檢體,有該醫院109年11月20日奇柳醫字第1691號函在卷可按。
又被告既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本件實無法排除上開檢驗結果係【偽陽性】之機率,又經本署傳喚證人陳建宏到庭證稱:我沒看見被告施用毒品等語,是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報告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罪嫌不足,不另聲請觀察、勒戒,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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