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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0至11行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記載,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慧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後,未能遵期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8號
被 告 陳慧珊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慧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4時30分許,在停放於臺南市○○區○○○○○○號「糖糖」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9年4月19日23時15分許,發現陳慧珊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龍橋街路中央,乃上前盤查,並在陳慧珊所有之隨身包內扣得其友人施政樺(其所涉毒品案件,業由本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偵辦中)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徵得陳慧珊同意,於109年4月20日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J15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9J152)、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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