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25、1938、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憲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憲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89、2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6月19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6月20日15時34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9年7月1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謝憲朝為列管驗尿人口,為警方通知於109年7月4日16時5分許,到場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9年7月16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謝憲朝於109年7月16日12時2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方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㈠卷第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㈠卷第11頁、警㈡卷第11頁、警㈢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CZ00000000000、CZ00000000000、109I104)(警㈠卷第13頁、警㈡卷第13頁、警㈢卷第1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CZ00000000000)(警㈠卷第17頁、警㈡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I104)(警㈢卷第11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謝憲朝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33787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39438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40094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㈢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