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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佑燃
林佑晟
林茗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丙○○係推特社群網站之網友,其三人均知悉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與育樂街口處之成大公園是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且公園四周為供人車通行之人行道及車道,竟共同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成大公園內長椅上,甲○○以其生殖器插入丙○○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後甲○○、乙○○、丙○○復移動至該公園之溜滑梯處,周佑然以上開相同方式對丙○○性交,丙○○則另以口含乙○○生殖器之方式,為乙○○為口交之性交行為;
甲○○、乙○○、丙○○以上開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因路過之民眾張鴻仁目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鴻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故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
又被告三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乙○○、丙○○知悉成大公園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於社群網站相互聯繫後,在成大公園為性交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更造成目擊者不適之感受;
又被告甲○○曾有多次妨害風化之前科、而被告乙○○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另被告丙○○則無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存卷可查;
再者,被告甲○○、乙○○、丙○○所涉案之輕重有別,應予不同評價。
惟考量被告三人坦承犯行,為公然猥褻之時間係在深夜2時許,兼衡以被告三人於警詢時自述之犯罪動機、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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