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55,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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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長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於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李華峯所管領之自用小客車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行為之棍棒,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837號
被 告 林長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臺南市○○區○○路○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3日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李華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砸破該車之後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李華峯。
二、案經李華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華峯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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