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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臺南轉運站後方停車場,見楊竣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鋁棒敲打甲車,致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前車燈及前保險桿破損,而減損甲車之美觀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楊竣安。
二、案經楊竣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竣安之陳述相符,復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甲車受損之位置與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迄無證據證明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以及被告所為,對社會安寧秩序不無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使用之鋁棒未經扣案,被告亦陳稱已經丟棄,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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