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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耀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問題,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莊世猷發生爭執,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19號
被 告 吳耀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耀宏與莊世猷(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下午3時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二路口,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吳耀宏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多次徒手毆打莊世猷之臉部及脖子等身體部位,致莊世猷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擦挫傷、頭部及右眼眶挫傷、頭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莊世猷驗傷後,訴警究辦。
二、案經莊世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耀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6頁,109偵15777卷第19-20、6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世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7-10頁,109偵15777卷第19-20、43-44、63-64頁),且告訴人莊世猷有於上揭時、地發生傷害衝突後,分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大東醫院就診,診斷出上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資料在卷可稽(109偵15777卷第47、45頁),復有受傷照片、告訴人莊世猷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23-25頁,109偵15777卷第49-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吳耀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罪數:被告所為上開數次動手毆打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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