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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和
黃世昌
陳正棟
李東寶
李烏定
王樺榛
王正安
吳敏華
方南鑫
林福生
林俊吉
林楊春涼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祐賢
洪陳金玉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楊榮祿
朱明亮
楊振發
曾梅栢
陳黃麗美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謝保震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0○○○○○○○)
陳有正
魏肇宏
潘盈心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838號、109年度偵字第2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吳榮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東寶、李烏定、王樺榛、王正安、吳敏華、方南鑫、林福生、林俊吉、林楊春涼、林祐賢、洪陳金玉、楊榮祿、朱明亮、楊振發、曾梅栢、陳黃麗美、謝保震、陳有正、魏肇宏、潘盈心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以下補充更正:「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3日17時止,由吳榮和向不知情之黃樸真(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巷00號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紙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處所以上開賭具賭博財物,復於同年月1日、2日起分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700元之代價,僱用黃世昌、陳正棟負責載運賭客」,證據部分刪除:「賭資49萬3,500元」,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榮和、黃世昌、陳正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被告吳榮和、黃世昌、陳正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又被告吳榮和自109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前2星期)、被告黃世昌自同年8月1日、陳正棟自8月2日,至同年8月3日為警查獲(109年度偵字第14838號卷第11-12頁),均基於單一犯意,提供上址處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玩財物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僅成立1罪。
再被告吳榮和、黃世昌、陳正棟所犯上述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黃世昌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8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榮和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黃世昌、陳正棟擔任司機,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分別參與期間不一、行為分擔不同、獲利有別,暨被告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賭博之地點雖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巷00號,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參與賭博,並經被告林楊春涼、陳黃麗美供述:大門開啟,得自由、直接進出等語在卷(警卷第179、268頁),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核被告李東寶、李烏定、王樺榛、王正安、吳敏華、方南鑫、林福生、林俊吉、林楊春涼、林祐賢、洪陳金玉、楊榮祿、朱明亮、楊振發、曾梅栢、陳黃麗美、謝保震、陳有正、魏肇宏、潘盈心,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至被告等另稱:渠等已遭處罰3千元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向移送分局調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附卷足參。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
,係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有別,本案已如前述構成刑事犯罪,雖因警方認定該賭博地點為「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論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科以罰鍰,惟此係警方之認定,尚不得拘束司法機關,至於被告等就此部分應如何循行政救濟程序,乃另屬一事,與本案之刑事罪刑之認定科處無關,應認本案並無一罪兩罰之情事,併予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等之戶籍資料所載及警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境,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吳榮和所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扣案手機3支,分別為被告吳榮和、黃世昌、陳正棟所有,均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經其等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109年度偵字第14838號卷第10-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吳榮和於警詢中供稱經營賭場至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警卷第9頁第11頁)、被告黃世昌供稱每日報酬700元,共收2日1,400元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4838號卷第11頁)、被告陳正棟供稱每日報酬700元,僅收到700元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4838號卷第11頁背面),上開金額即為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聲請意旨另謂賭客賭資49萬3,500元亦聲請宣告沒收,雖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83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上開現金,依被告等之供述或稱在其身上查獲、或稱係生活費、進貨費用,依檢警查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上開現金與本件賭博罪有涉或是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獲,本院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①扣案天九牌1盒沒收。
②扣案標記牌10張沒收。
③扣案計時器1個沒收。
④扣案押注夾33個沒收。
⑤扣案骰子1包沒收。
⑥扣案抽頭金9,000元沒收。
⑦扣案大門遙控器1個沒收。
⑧扣案行動電話3支沒收。
⑨未扣案被告吳榮和犯罪所得2萬元、被告黃世昌犯罪所得1,400元、被告陳正棟犯罪所得7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38號
109年度偵字第21861號
被 告 吳榮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世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正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段0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東寶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居嘉義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烏定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龍崎區新市子1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樺榛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正安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敏華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南鑫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福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吉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楊春涼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祐賢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陳金玉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榮祿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明亮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振發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梅栢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黃麗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保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0○○○
○○○○)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有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肇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盈心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和、黃世昌、陳正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3日17時止,由吳榮和向不知情之黃樸真(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巷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紙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處所以上開賭具賭博財物,復以日薪新臺幣(下同)700元之代價,僱用黃世昌、陳正棟負責載運賭客。
賭博方式為以現場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為賭具,由賭客分4家輪流做莊,以牌面點數大小論輸贏(點數大者贏),其餘賭客自由下注,賭客每次下注最少金額為100元,最高下注金額為2,000元,莊家贏則交付吳榮和該注所得之1成金額作為抽頭金。
適有賭客李東寶、李烏定、王樺榛、王正安、吳敏華、方南鑫、林福生、林俊吉、林楊春涼、林祐賢、洪陳金玉、楊榮祿、朱明亮、楊振發、曾梅栢、陳黃麗美、謝保震、陳有正、魏肇宏、潘盈心分別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同年8月3日14時許起,由方南鑫、李東寶、李烏定、王樺榛分別擔任莊家、初家、川家、尾家分別持牌賭博,另有未持牌賭客王正安、吳敏華、林福生、林俊吉、林楊春涼、林祐賢、洪陳金玉、楊榮祿、朱明亮、楊振發、曾梅栢、陳黃麗美、謝保震、陳有正、魏肇宏、潘盈心等人下注賭博。
嗣經警於109年8月3日15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000854號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榮和所有賭具天九牌1盒、標記牌10張、計時器1個、押注夾33個、骰子1包、抽頭金9,000元、賭資49萬3,500元(扣除在場未下注之王慧鈴所有之1,500元)、大門遙控器1個,以及吳榮和、陳正棟及黃世昌所有之行動電話共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和、黃世昌、陳正棟、李烏定、王樺榛、王正安、吳敏華、方南鑫、林福生、林楊春涼、林祐賢、洪陳金玉、楊榮祿、朱明亮、楊振發、曾梅栢、陳黃麗美、謝保震、魏肇宏、潘盈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李東寶、林俊吉、陳有正則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物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並有天九牌1盒、標記牌10張、計時器1個、押注夾33個、骰子1包、抽頭金9,000元、賭資49萬3,500元、大門遙控器1個及行動電話共3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榮和、黃世昌、陳正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李東寶、李烏定、王樺榛、王正安、吳敏華、方南鑫、林福生、林俊吉、林楊春涼、林祐賢、洪陳金玉、楊榮祿、朱明亮、楊振發、曾梅栢、陳黃麗美、謝保震、陳有正、魏肇宏、潘盈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又被告吳榮和、黃世昌、陳正棟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至扣案之天九牌1盒、標記牌10張、計時器1個、押注夾33個、骰子1包、抽頭金9,000元、賭資49萬3,500元、大門遙控器1個、行動電話3支等物,請分別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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