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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禾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拒絕繼續與被告聯絡,竟以散布不雅照片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行為殊屬不該,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實不宜輕縱,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48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0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甲○○,兩人並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9時許,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發生性行為。
詎乙○○竟未經甲○○之同意,於上開時地先以手機拍攝甲○○坐在其住處房間內之私密照片後(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甲○○拒絕與其聯繫,而於109年9月30日凌晨0時53分許,以臉書暱稱「謝○○」之名,傳送上開照片予甲○○,並對甲○○恫稱:「有一部影片要看嗎」、「放在狄卡及各網站吧」等語,以此方式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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