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626號、109年度偵字第1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7日、同年月29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生之損害、於開放空間行竊、業已歸還被害人許有德腳踏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許有德表示不追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尚未歸還告訴人許雅惠,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有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26號
109年度偵字第19099號
被 告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9月7日凌晨4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許雅惠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停放該處而未上鎖,即將該腳踏車騎離現場,而予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109年9月29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旁,見許有德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6000元,已發還)停放該處而未上鎖,即將該腳踏車騎離現場,而予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許雅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吳育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3、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許有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9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取得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