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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健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依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傷害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為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遭竊之自行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遭竊之自行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33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365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思悔改,於109年11月20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中華電信附設收費停車場外腳踏車格,見乙○○所有自行車未上鎖(已發還),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警方查獲甲○○為通緝犯,經甲○○表示上開自行車為其所有,請警方代為保管,警方於109年11月26日17時,查得上開自行車為乙○○所有,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乙○○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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