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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超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超元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一第三行更正記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雖被告柯超元否認恐嚇公眾犯行,辯稱:「九五到九八」不是指汽油,是指九五年到九八年度向勞工局申訴等語,惟除附件之檢察官論罪理由外,觀諸被告恐嚇錄音光碟及譯文,提及「我九月或十月份會到勞動部直接砸店、放火燒」、「但是在我要砸店、放火燒之前」、「我九五到九八我頭一個就是送臺南市包括臺南縣勞工局」、「我九月份或十月份會到勞動部、職安署砸店、放火燒」等語,連貫前後文意,所指「九五到九八」,以一般社會大眾理解其意涵應指九五及九八汽油,殆無疑義,故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再者,被告一再揚言欲對臺南市勞工局、勞動部、職安署等機關「砸店、放火燒」、「送九五到九八」等語,足致機關辦公人員惶惶不安,其事證明確,上揭犯行應足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公眾罪。
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勞資糾紛未獲處理、不思以理性且合法途徑救濟、恣意恐嚇行政機關危害公眾秩序、無前科素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27號
被 告 柯超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超元因勞資爭議事宜而對勞動部存有怨懟,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5日14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其住處內,持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撥打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恐嚇稱「我9月或10月份會到勞動部直接砸店、放火燒」、「我95到98(按指汽油)就是送臺南市勞工局、臺南市辦事處包括勞保局、勞保總局」、「我95到98我頭一個就是送到臺南市包括臺南縣勞工局」、「我9月份或10月份會到勞動部、職安署砸店、放火燒」等語,致生危害於行政機關之公共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超元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家用電話撥打至上揭申訴專線並進而為上揭話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公眾之不法犯行,辯稱:上揭「95到98」不是指汽油,是指95年到98年度向勞工局申訴,且我說「直接砸店、放火燒」等話語,是因為賭爛(臺語),我沒有做,只有講而已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9年9月14日函影本、勞動力發展署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參以被告於本署109年12月7日偵查中稱:我於95年至107年,向勞工局…申訴,他們都沒有處理等語,足見被告係爭執95年至107年間之勞資爭議事宜,顯非被告上述「95年到98年度」之其間,則被告所稱「95到98」等語,顯屬「汽油」,即非無可能。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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