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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惠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履行如附件二切結書貳份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被告與共犯黃萬選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臺電公司達成賠償之協議,願意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失,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被告尚未依如附件二所示切結書2份所載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為確保被告能如數給付,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如附件二所示切結書2份所載內容給付賠償金。
又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四、被告因詐欺所獲得之少繳電費之利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告因此詐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乃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案應以依該規定計算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既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協議,賠償臺電公司追償之上開電費,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64號
被 告 邱惠蘭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惠蘭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僱請黃萬選(黃萬選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改裝電表,而與其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萬選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改接電壓線之方式,致電表計度失準,藉此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7萬3273度電力,折計新臺幣30萬9505元。
嗣於109年6月9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人員稽查發現,經會同邱惠蘭清點核算,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惠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蔡宜真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黃萬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竊盜罪乙節,惟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
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
是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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