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83,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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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銘


范淯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淯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銘、范淯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數舉動,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銘不滿告訴人長期積欠款項不還(告訴人自承侵占被告之販毒款項新台幣2萬4千餘元),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竟夥同范淯翔共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不僅漠視他人人身自由,且破壞社會秩序,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等2人之素行、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要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新台幣50萬元、告訴人之母親要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新台幣20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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