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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先旨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9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031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先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日起,每月給付告訴人趙維仁新臺幣參萬元。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債務人」、「連帶債務人」欄,偽造「張豈甄」、「張家榮」之簽名各壹枚、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先旨之胞妹張豈甄前透過張先旨向趙維仁借貸並清償借款後,趙維仁請張先旨詢問其胞妹是否有再借款之意,張先旨即自民國105年間起,冒用其胞妹張豈甄之名義向趙維仁借款,期間之借款均有借有還,且繳交每個月4%之利息。
嗣張先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張豈甄之名義,於106年12月間向趙維仁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於108年1月間借款20萬元,使趙維仁誤以為是張豈甄借款而同意借貸,並透過張先旨與張豈甄約定借款於108年10月清償。
嗣趙維仁為保障債權,乃要求張豈甄應簽立借據,並將借據檔案傳送予張先旨,由張先旨轉交其胞妹列印簽立,張先旨竟基於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8年2月27日至3月4日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街○段00號山屋通信行店內,冒用其胞妹張豈甄、妹夫張家榮之名義,於上開借據「債務人」、「連帶債務人」欄,偽造張豈甄、張家榮之簽名各1枚、指印各2枚,並填載其2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以作為其等借款、擔保之意,再交予趙維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趙維仁、張豈甄、張家榮。
嗣上開借款到期未獲清償,經趙維仁向張豈甄催討,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先旨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35至39頁、第107至112頁、第153至156頁、第191至192頁,本院訴字卷第10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維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1至44頁、第107至112頁、第153至156頁、第191至192頁)。
㈢證人即被告之妹張豈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5至47頁、第137至140頁)。
㈣證人即被告之妹夫張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137至140頁)。
㈤108年3月4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份(偵卷第7至9頁、第183至185頁)。
㈥参拾萬元及貳拾萬元本票之影本2張(偵卷第11頁)。
㈦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偵卷第13頁、第165至173頁,本院訴字卷第49至51頁、第75頁)。
㈧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2份(偵卷第55至69頁)。
㈨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3至8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上之「債務人」、「連帶債務人」欄,偽造「張豈甄」、「張家榮」之簽名、指印等,係表示被害人張豈甄借款、被害人張家榮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借款之意,係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偽造「張豈甄」、「張家榮」之簽名各1枚、指印各2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其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冒用其妹即被害人張豈甄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無法正確判斷實際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出借款項,嗣後在告訴人要求擔保時,縱被害人張豈甄、張家榮為其妹妹、妹夫,被告亦應尋求其等之同意,然在未得其2人授權下,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上之「債務人」、「連帶債務人」欄,偽造「張豈甄」、「張家榮」之簽名、指印,復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而在其無力清償時,使被害人張豈甄受到告訴人催討債務,確實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告訴人與被害人張豈甄、張家榮之諒解,均表示不予追究等節,有109年11月10日和解書、109年12月23日求情狀各1份(本院訴字卷第113頁、第95頁),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孩子,且需要照顧母親與中風之父親、罹患疾病之公公,現於通訊行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本院訴字卷第107頁、第109頁)為佐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將分期給付賠償金,並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原諒,業如前述,相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書及雙方於審理時約定之賠償內容:被告從111年11月10日開始,每月清償3萬元(本院訴字卷第102頁),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沒收:1.被告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上之「債務人」、「連帶債務人」欄,偽造「張豈甄」、「張家榮」之簽名各1枚、指印各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審理時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履行條件,有上開和解書及審理筆錄可資為證,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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