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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雯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雅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台南爆料公社」公開網頁上張貼告訴人個人照片,並刊載「台南市的渣男」「一劈四女」「睡別人、用別人、吃別人」「還搞上有夫之婦」「利用完就拍拍屁股走人」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已該當前述「公然」之要件;
又被告所述上開言詞,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因告訴人欠債未還之犯罪動機,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持用以登入臉書以張貼系爭事項之手機,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手機原係供通話、上網等一般事務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59號
被 告 温雅雯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雅雯因不滿前男友趙彥鈞未清償債務,竟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0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使用手機之網路登入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Ru Wang」帳號,在臉書「台南爆料公社」公開網頁上張貼趙彥鈞個人照片,並刊載「台南市的渣男」「一劈四女」「睡別人、用別人、吃別人」「還搞上有夫之婦」「利用完就拍拍屁股走人」等不實文字指摘趙彥鈞,足以貶損趙彥鈞人格社會評價。
二、案經趙彥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彥鈞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擷取畫面2紙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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