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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秉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味一品極品紅燒牛肉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郭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郭秉毅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係因飢餓又無錢始下手行竊泡麵,供己食用,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財物為泡麵1碗(價值新臺幣53元),金額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味味一品極品紅燒牛肉麵1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29號
被 告 郭秉毅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秉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天公門市」,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味味一品極品紅燒牛肉麵1碗(價值新臺幣53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該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慶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秉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慶長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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