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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昭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昭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鐵製烤肉架壹個、白鐵配電箱壹個、金屬製水管組件參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白鐵製烤肉架1個、白鐵配電箱1個、金屬製水管組件3組均為被告犯罪所得,雖已遭被告變賣而均未扣案,惟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犯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53號
被 告 卓昭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昭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7日1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院內空地,徒手竊取許志成所有之白鐵製烤肉架1個、白鐵配電箱1個、金屬製水管組件3組(價值共約新臺幣5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許志成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卓昭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志成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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