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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浚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無前科之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故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不欲就本案提出告訴,堪認被害人已有原諒被告之意,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加深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日後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本院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效。
又緩刑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於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16號
被 告 黃浚鷹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浚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嘉南藥理大學第五停車場」,徒手竊取楊政憲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楊政憲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浚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政憲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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