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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美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美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幫助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1047號、107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需要代步工具,即犯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本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機車1輛、鑰匙1串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稍有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1輛、鑰匙1串,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36號
被 告 沈美君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美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白天之某時,在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與勝利路口,徒手竊取謝佩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於得手後離去。
嗣謝佩芳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佩芳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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