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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王夢旭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偵字第2210號、第2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王夢旭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夢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1時51分及11月30日12時2分,接續在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和緯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編號㈠所示商品,得手後藏在自備背包內,未結帳逕自離去。
㈡於109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FOCUS百貨公司之POLY LULU櫃位,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編號㈡所示商品,得手後藏在自備背包內,未結帳逕自離去。
㈢於109年12月19日14時至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FOCUS百貨公司之匯姿股份有限公司-50%服飾櫃位,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編號㈢所示商品,得手後藏在自備背包內,未結帳逕自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宛庭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外,非屬傳聞證據部分,其取得之程序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夢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江德模、證人陶玉詩、李宛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失竊商品之標籤條碼2紙、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失竊商品照片14張、FOCUS百貨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FOCUS百貨公司盜竊案件之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2次竊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3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有,率爾數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慮及被告所為各次竊盜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大部分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考量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8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3次犯行,各處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萬5千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標準,及就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掛繩證件組1個、Kakao Friend口罩收納夾1個、小甘菊護手霜1條),諭知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時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詳為審酌,所科處刑度復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公平或比例原則之情事,所處刑度及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南和緯分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2,412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賠償金額顯已超過損失8058元,是就上開未發還予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物品,倘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嫌,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應就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四、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未循正確管道排解壓力,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及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取得諒宥,有前述和解書3份在卷足據,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而尚未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掛繩證件組1個、Kakao Friend口罩收納夾1個、小甘菊護手霜1條等物,因考量被告所支付之賠償金已逾全部之犯罪所得,倘再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竊得商品名稱及數量 竊得商品之價額 ㈠ 掛繩證件組3個、Kakao﹣熊掌Ryan束口便當袋1個、Kakao Friend口罩收納夾1個、Crest鑽白音波電動牙刷1支、碧蓮萬用去漬霸1個、碧蓮衣物去漬凝膠1個、碧蓮抗染色紙1盒、熊寶貝衣物香氛袋3盒、蓓比適清秀佳人低腰免洗褲1袋、Classic經兼典平口免洗褲1袋、輕旅行條紋免洗船襪1袋、輕旅行型男免洗平口褲1袋、小甘菊護手霜1條、輕旅行甜心純棉免洗三角褲1袋、三寶棒狀豚骨拉麵2包、岡本0.02L衛生套-水感勁薄1盒、岡本0.02L衛生套1盒、KOOL鹹蛋炒麵2盒、韓國不倒翁(OTTOGI)乾拌冬粉1包、PALDO牛骨湯麵1包。
8058元 ㈡ 黑色單寧外套1件、黑色長褲1件。
1770元 ㈢ 黑色長袖襯衫1件、杏色短裙1件、米白色長袖襯衫1件、杏色長袖針織衫1件、黃色長袖T恤1件、深藍色長袖T恤1件。
3299元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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