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上,123,2021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110年度簡字第5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99至20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聲明對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有所不服,惟僅表示「理由後補」,嗣並未補呈其上訴理由,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經3次傳喚均未到庭敘明其上訴理由。

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為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段首:「乙○○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
該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未遠離住居所違反保護令罪。
三、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違反保護令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違反保護令犯罪之犯行,不予加重。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猶恣意進入母親丙○○家中,經勸導而不離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87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曾對丙○○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318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潘秀英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應遠離丙○○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至少100公尺」。
乙○○並於109年6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執行該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
詎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1月23日中午12許許,前往丙○○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之住所違反上揭保護令,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告訴人潘秀英上址,惟辯稱:因案發當天天氣寒冷,癲癇發作因此才會跑到告訴人住處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丙○○指訴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18號民事保護令、違反保護令現場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6月19日下午3時45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