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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15日110年度簡字第6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其餘皆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甲○○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糾紛,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訴諸暴力出手互毆,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原審已詳細說明其判決之理由,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已審酌此情,衡以本件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之因,實係被告與告訴人間長久以來關係不睦,告訴人亦無調解之意願,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3、85至87頁)。
是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後,予以量刑,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
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謂有理由。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尚稱良善,本院審酌本件係告訴人酒後與被告發生爭執,進而演變為雙方互毆,應僅係偶發事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梓榕、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3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糾紛,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訴諸暴力出手互毆(被告受傷部分並未告訴),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12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9時許,乙○○原與家人在其父親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聚餐,於過程中適逢甲○○飲酒後返家,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甲○○互毆,致甲○○因而受有左腰挫擦傷、雙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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