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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翰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1
10年度簡字第2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翰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鄭翰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稱其願為認罪之表示,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業如前述,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翰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節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臺市安南區」,更改為:
「臺南市安南區」。
㈡訊據被告鄭翰翔矢口否認毀損犯行,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我只有打到駕駛座後座的玻璃一下而已;我
向吳元亨駕駛座後方玻璃打時,沒有破云云(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10頁反面)。
經查:被害人吳元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玻璃確實已經破損,此有該車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上方照片),且被告之友人即事發當日在現場之李柏翰、錢伯仲等人,分別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下車之後鄭朝翔在砸車(見警卷第21頁);
被告在現場有砸車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書所載毀損犯行,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鄭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吳元亨有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持三節甩棍1支敲砸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三節甩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
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柏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並有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警卷第61至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吳毓靈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鄭翰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翰翔前與吳元亨有糾紛。
鄭翰翔於民國109年8月10日23時許,在臺南市金池塘電子遊藝場前發現吳元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過,遂與李柏翰(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錢○仲(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尾隨在後,欲與吳元亨商談之前之糾紛。
翌(11)日0時17分許,吳元亨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旁,並遭不詳人士砸車,鄭翰翔見狀,亦持三節甩棍1支敲砸系爭車輛車窗玻璃,致上開玻璃破裂毀損。
二、案經吳元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翰翔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李柏翰之供述。
(三)同案少年錢○仲之供述。
(四)告訴人吳元亨之指訴。
(五)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柏均之證詞。
(六)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車籍資料。
(七)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鄭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扣案之 甩棍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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