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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上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顏上林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53、157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持保溫杯分別攻擊告訴人張景童、陳平元頭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陳平元請求上訴,意指略以:告訴人張景童、陳平元受傷非輕,原審量刑過輕,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云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平元、張景童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貿然先後持保溫杯攻擊其等頭部,造成2人頭部外傷,顯見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有所不當,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犯後認罪之態度,及告訴人陳平元、張景童所受之傷害、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揭所示之刑度,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
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重刑度之論據,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仕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上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89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上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顏上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持保溫杯攻擊告訴人等頭部,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貿然訴諸暴力,且造成告訴人等頭部之外傷,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有所不當,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告訴人等之傷勢情形、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之各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復就前開各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保溫杯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89號
被 告 顏上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
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上林與陳平元、張景童等3人前均在位於臺南市○○區○○○村0號法務部○○○○○○○臺南看守所○○○○○○○○)服刑。
顏上林與張景童、陳平元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顏上林竟基於傷害張景童、陳平元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15時42分許,在上址臺南分監四工場內,先持保溫杯攻擊張景童之頭部,致張景童因而受有頭部之傷害;
復持保溫杯攻擊陳平元之頭部,致陳平元因而受有頭部之傷害。
二、案經陳平元、張景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陳平元於警 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景童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顏上林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顏上林於109年4月8日在臺南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影本1份(109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宗內警卷第39頁以下) 全部犯罪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張景童於109年4月8日在臺南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影本1份(109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宗內警卷第43頁以下) 全部犯罪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陳平元於109年4月8日在臺南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影本1份(109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宗內警卷第47頁以下) 全部犯罪事實。
七 證人王振傑於109年4月8日在臺南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影本1份(109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宗內警卷第51頁以下) 全部犯罪事實。
八 證人林哲緯於109年4月8日在臺南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影本1份(109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宗內警卷第53頁以下) 全部犯罪事實。
九 保溫杯照片3張(109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宗內警卷第55頁) 被告顏上林攻擊告訴人張景童、陳平元之工具。
十 告訴人張景童受傷照片4張(109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宗內警卷第57頁) 告訴人張景童受有頭部之傷害。
十一 告訴人陳平元受傷照片3張(109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宗內警卷第59頁) 告訴人陳平元受有頭部之傷害。
十二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109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宗內警卷第69至71頁)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傷害罪2次,犯罪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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