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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侒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呂侒芸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呂侒芸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3 罪),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陳漢祥之妻,因感情不睦而對告訴人恐嚇,致告訴人之人格受到侵害,並因此擔心害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
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3 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證據欄並補充「告訴人於本院之指訴、和解書及被告提出其他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line對話(下稱附表line對話)係為警告被告,自我保護,並非恐嚇,且應參酌前後文義,不能斷章取義,僅擷取該段文字內容即認成立恐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提出其他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為證,惟觀諸被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並無附表line對話前後完整上下文,實無法判斷有如被告所辯斷章取義之情事,被告傳送附表line對話予告訴人,依其內容觀之,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自我保護作用。
且附表line對話皆提及「殺死」、「打死」、「燒死」、「殺去」等奪人生命之言語,被告既以上開言詞告知他人,已足使一般人對自身將遭受生命之惡害而致心生畏懼無疑,顯已符合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其辯稱僅係警告告訴人,並非恐嚇云云,顯不足採。
四、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以已與被告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猶否認恐嚇犯行,顯未真心悔悟,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一切犯罪情狀後,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3 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復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如上,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難認係違法失當。
公訴人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核無理由,俱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告訴人亦於本院表示希望宣告被告緩刑,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且為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併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收啟新及警惕之效。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本案事發後迄今,並查無被告再行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故認顯無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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