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上,179,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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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41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國元犯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斧頭1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家忠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徒手互相毆打,復持扣案斧頭1把朝告訴人頭部揮擊1下,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10公分、臉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及左手與左足擦傷等傷害,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均欠缺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已有多次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難認有彌補對方所受損害之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敘明被告犯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知悉犯人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理由,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法尚無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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