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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張麗卿
被 告 吳政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次按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張麗卿主張因被告吳政育涉犯毀損罪,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2143號審理中,故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
然上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43號案件業於110年9月29日判決在案,參考上開說明,原告於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刑事程序可以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本院自無庸審酌。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經合法上訴第二審後,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依法向法院民事庭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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