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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易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易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易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故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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