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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 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 110年1月11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規定,綜合考量被告同種犯罪之次數、各次犯行間 距、所犯各罪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於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5日以上,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拘役90日(即35日+55日=90日)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拘役85日。
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 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 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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