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11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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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明異議人 林俊吉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午字第67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

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午字第679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1份在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亦未指稱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係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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