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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淑芬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淑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淑芬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同屬財產犯罪,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2 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衡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8 年11月15日 109 年1 月1 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營偵字第215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營偵字第20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簡字第492號 109 年度簡字第3438號 判決日期 109 年3 月25日 109 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 年5 月8 日 109 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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