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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正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𨩰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正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等1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110年1月15日確定;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12罪刑,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0年7月5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年2月之範圍。
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黃正𨩰」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偽造特種文書 共同偽造準私文書 搬運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各處有期徒刑5月 (共11罪) 犯罪日期 105年5月18日不久前某日、105年5月18日至106年5月11日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5月18日至106年5月11日) 106年3月29日 109年5月26日、109年5月27日、109年5月28日、109年6月22日、109年6月23日、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2日、109年7月3日、109年7月13日、109年7月14日、109年7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90號、107年度偵字第246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90號、107年度偵字第24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0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02號 109年度易字第1433號 判決日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0日 110年5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0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02號 109年度易字第1433號 確定日 110年1月15日 110年1月15日 110年7月5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6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3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604號 編號1至2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編號3至4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媒介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1433號 判決日 110年5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1433號 確定日 110年7月5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604號 編號3至4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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