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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登耀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登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登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吳登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見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欄),嗣均經最高法院以原判決誤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撤銷改判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7/12/15 108/03/17 108/04/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485號 108年度訴字第667號 108年度訴字第816號 判決日期 108/06/13 108/08/08 108/10/02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177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183號 110年度台非字第40號 判決日期 109/12/10 109/12/16 110/01/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697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394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544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77號撤銷改判(110執更16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83號撤銷改判(110執更89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40號撤銷改判(110執更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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