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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峻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書已認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
聲請意旨所指前揭扣案物品,固非在本院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之列,然檢察官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存有關聯性,並據以聲請宣告沒收,又全案尚未確定,前揭扣案物品仍有可能隨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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