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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銓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銓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黃國銓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等4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4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與附表編號3、4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分別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態樣、罪質,再衡以如附表所示4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另本院業於110年9月27日寄送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該調查表復於110年9月29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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