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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正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按,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部分,因無多數罰金刑宣告之情形,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然上開併科罰金部分,仍應與主文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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