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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豪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豪因詐欺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於109年4月24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1月2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1421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6月1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142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
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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