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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奇方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奇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奇方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詹奇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回覆本院前所函詢其對應執行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然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詹奇方」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19日 110年1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5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5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477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 判決日 110年2月24日 110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477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 確定日 110年3月24日 110年7月27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5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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