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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寬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寬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寬鴻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2 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衡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3 日内具狀或電聯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同年10月15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已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10 年2 月5 日 110 年1 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66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75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簡字第941 號 110 年度簡字第1114號 判決日期 110 年4 月26日 110 年5 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0 年5 月25日 110 年6 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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