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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紀益河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益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紀益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8刑保工字第3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其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
嗣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其雖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惟經檢察官函覆不准其聲請,經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將聲明異議駁回確定,其卻未依時到案執行,並因行方不明而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送達證書5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10年9月18日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各2份等附卷可憑。
又受刑人目前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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